王志学与廖寿银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20
原告王志学,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琴,住赤水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廖寿银,住赤水市。

原告王志学与被告廖寿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寿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学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请求村干部到现场进行调解未果,被告当着村干部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348.88元。现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48.88元、误工费5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60元、护理费591.64元、护理人员生活费210元以及复查费236元,以上合计6748.16元。

被告廖寿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廖宗阳是廖寿银的父亲,与张明才、张明德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张明德系王志学的丈夫,廖宗阳与张明德、张明才之前就因为位于廖宗阳房子周围的土地发生过多次纠纷。2015年3月13日,张明德、张明才申请赤水市官渡镇和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争议土地进行调解。村调解委员会有关干部到场后,对张明德、张明才、廖宗阳就争议土地反复说导,廖宗阳拒不表态,并同时打电话通知廖寿银到场。调解过程中,廖寿银与王志学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同时廖寿银从斜坡上下来与王志学发生抓扯,并把王志学按倒在地,倒地后两人互相拉扯对方头发。后在场人员将廖寿银拉开,王志学受伤倒地不起。张明德及时向赤水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报案。事后赤水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派警员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并依法传唤原、被告及有关人员到该所作了询问。

原告在事发当日被送到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全身多出软组织伤;3、C4/5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一月复查头颅CT;2、若有不适,门诊随访;3、适量活动,注意休息,避免跌倒。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48.88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遵医嘱产生复查费236元。

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3590元/年、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8437.0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医疗证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和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赤水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证明、赤水市官渡镇和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斗殴纪实,交通费票据,赤水市官渡镇渔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亲属,理应团结互助、和谐共处,双方在2015年3月13日处理土地纠纷时不理智,从而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均应受到批评和教育。

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无故侵犯。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和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能证明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在和平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纠纷时,相互谩骂并抓扯,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发生纠纷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损失确认如下:

1、对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药费4348.88元,复查费236元,共计4584.88元,原告为此提供有相应的票据,且是在合法的医疗机构诊治产生,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天数,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359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7=644.19元,原告主张591.64元(644.19元>591.6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并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30元/天= 210元。

4、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和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应为28437.00元/年÷365天/年×7天=545.38元。

5、对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门诊随访,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6、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84.88元、误工费591.6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45.38元,合计6431.90元,原告自行承担6431.90元×30%=1929.57元,被告向原告赔偿6431.90元×70%=4502.33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502.33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志学承担100元,被告廖寿银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清华

助理审判员  杜德伟

人民陪审员  甘明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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