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X月XX日在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4月16日生育子女曹某乙,于2004年在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四间, 2009年4月在遵义某某坝购买约100平方米住房一套,夫妻又方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2010年6月被告殴打原告导致耳膜破裂,原告2014年12月在福建上班骑车把脚摔成粉碎性骨折,被告不拿钱给原告医治,从未关心问及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述说的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子曹某乙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述说被告2010年将原告的耳朵耳膜打破不是事实,当时原被告是打过架,但并没有导致原告耳膜破裂,原告述说于2004年在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四间是与我父母一起修建,我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了一子曹某乙。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何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曹某乙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了一子是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在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曹某乙,曹某乙现跟随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就读于桐梓县某某中学八年级。原被告双方共同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4月在遵义某某坝购买约100平方米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何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曹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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