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兴俊诉被告周方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20
原告何兴俊,贵州省桐梓县人,住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唐志丹,一般代理。

被告周方良,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何兴俊诉被告周方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俊及委托代理人唐志丹,被告周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兴俊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一起到某某乡某某村玩孝龙,在舞龙期间,被告周方良放烟花将原告的颈背部烫伤,当时原告就和被告理论起来,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对不起,不是故意的”。随后原告就到主人屋子里去抹蜂蜜,被告此时自己骑摩托车走了,原告因为天黑路远,便在周家住了一晚,第二天到某某乡卫生院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由某某卫生院转院到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药物过敏被要求转院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五天,出院后在某某卫生院续治疗4天,用去医药费3 059.4元,从风水乡到遵义医学院的往返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0元/天×5天=500元,误工费:100元/天×9天=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以上共计4 909.4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一直未探望原告,同时烫伤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故原告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 000元。

被告周方良辩称, 2015年7月19日被告没有和原告在一起,原告是否受伤以及受伤是什么原因所致被告不清楚,原告送往什么医院治疗以及用去多少医疗费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还被告清白。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所受之伤是否由被告放烟花所致,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何某甲和何某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被告放烟花所致的事实;2、转院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伤势较重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的事实3、医药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3 059.40元;4、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经医院诊断的伤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何某乙是何兴俊亲哥哥,何某甲系何兴俊亲堂侄儿,两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他在场人的证言才能证明系被告所致,对2、3、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住院自己不清楚,不知道这些票据原告是怎么弄来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何某甲和何某乙的询问笔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者在派出所的证言相互的印证了原告所受之伤是由被告燃放烟花所致的事实,本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转院证明、医药发票及收据、医院病历虽被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三者相互的印证了原告在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某某乡卫生院接受治疗并用去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晚,刘润勤之母罗永明病故,原告何兴俊、被告周方良、何某乙、何某甲等八人受谢锡武之邀到刘润勤娘家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五组小地名小岩顶玩孝龙,在玩孝龙燃放烟花的过程中,被告周方良手中燃放的烟花射向了原告何兴俊,将原告何兴俊的后背烧伤,2015年7月20日原告何兴俊到桐梓县某某乡卫生院治疗,经医院建议到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桐梓县人民医院查看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烫伤,对原告伤情进行处理后,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到遵义医学院7月20日至7月24日在遵义医学院留观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某某乡卫生院继续治疗,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 909.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方良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将原告何兴俊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何兴俊请求被告周方良赔偿烫伤支出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于原告何兴俊要求被告支付医院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受之伤不是由于自己未在燃放现场,原告所受之伤与自己无关,原告提供的何某甲、何某乙在某某派出所的证言由于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的辩解,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在现场及原告所受之伤不是由于自己行为所致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院费3 059.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桐梓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某某乡卫生院收费票据相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 059.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休息9天,原告从7月21日至24日在遵义医学院留观治疗,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某某乡卫生院继续治疗,共计9天,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3299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为32 995元/年÷365天×9天=813.57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13.57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0元,原告在遵义医学院留观治疗4天,原告的护理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28 758元/年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 758元/年÷365天×4日=315.15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150元,原告在遵义医学院留观治疗4天,4天×30元/天=12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300元,原告从住所地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往返遵义及必要陪同人员的交通费用支出的实际,按两人次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 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影响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 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何兴俊的各项损失为4 508.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兴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 508.12元。

二、驳回原告何兴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方良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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