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芝群与被告袁明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20
原告张某某,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钟正伟,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任家贵,赤水市官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1月7日在习水县程寨乡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5月23日生育长女陈某甲,已成年。2004年8月4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在养。婚后因双方无法沟通,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关系及子女问题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1月7日在习水县程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5月23日生育长女陈某甲,已成年。2004年8月4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在养。2013年12月,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习水县程寨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证明,(2014)赤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近年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待、相互理解,夫妻感情仍能和好,且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袁某某亦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方 谭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