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20
原告费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身份证号:510522************

被告罗某甲,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522131************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厦门务工时相识谈婚,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2月22日,双方在赤水市长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5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10年9月26生育次女罗某丙,均在养。因超生次女罗某丙,双方为谁去做结扎手术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生活费。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二子女在养,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厦门务工相识谈婚,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2月22日在赤水市长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5日生育长子罗某乙(在养),2010年11月2生育次女罗佳玲(在养)。2011年5月23日,原告在赤水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实施了绝育手术。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0日至今,原告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某某村委会联丰厂宿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婚姻登记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赤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书、赤水市长沙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广东省居住证、贵州省计划生育绝育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近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待、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且原告费某某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费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 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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