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守明与桐梓县洋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20
原告严守明,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广安市。

委托代理人严钦,系严守明之子。

被告桐梓县洋岩煤矿。住所地:桐梓县羊磴镇羊岩村。

法定代表人何晏民,系该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眭红。

原告严守明诉被告桐梓县洋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钦,被告桐梓县洋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守明诉称:2003年8月17日,原告受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安排,在桐梓县洋岩煤矿处理该矿与四川省华蓥市溪口煤矿互换后的相关善后事宜,具体为:2013年8月12日移交前发生的工伤和被告接手后体检出来的职业病。2013年8月10日,张昌国代表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从2013年8月13日起,由原告兼职在被告煤矿从事善后工作之外的相关管理工作,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7500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30日间,原告在被告煤矿兼职工作,接受被告日常考勤、签到、参加被告工作会议等,但被告经多次催促,拒不支付报酬。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一年的报酬20377.36元和一年利息671.13288元,共计21048.49288元;2、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桐梓县洋岩煤矿辩称:洋岩煤矿原来系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煤矿,2013年8月9日,溪口煤矿约定与洋岩煤矿互换,互换后,设备、工作人员、老板、名称没有变更,管理人员以上的人互换了,互换之前,原告在洋岩煤矿是矿长助理。互换之后,我方没留用他,而是原洋岩煤矿让他留下来处理善后问题,并没有约定支付工资7500元给他;对于工资问题,没有任何证明。

经审理查明:桐梓县洋岩煤矿系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前系桐梓县洋岩煤矿的管理人员(任矿长助理)。2013年8月9日,桐梓县洋岩煤矿与四川省华蓥市溪口煤矿将包含原告在内的高管进行互换,但其他人员、设备、名称没有变更;互换后,原告受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安排,代表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继续留在桐梓县洋岩煤矿处理善后事宜,至2014年7月1日调入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另一下属单位枫香煤矿,期间,由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14年10月,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桐梓县洋岩煤矿支付严守明从2013年8月13日至10月30日的工资20377.36元。经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严守明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以前述诉讼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出的2013年7月17日的会议纪要、2013年8月14日会议纪要、桐梓县洋岩煤矿通知、用地协议、补偿协议、赔偿协议、“刘厚龙”证明、工资表,被告桐梓县洋岩煤矿举出的通知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3年8月9日后,原告代表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桐梓县洋岩煤矿处理善后事宜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8月13日至10月30日间,原告除处理善后事宜外,是否兼职为被告从事其他相关管理工作,以及是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7500元。

2013年8月13日至10月30日间,原告代表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桐梓县洋岩煤矿处理善后事宜,贵州鑫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本案中,原告所述与被告口头约定,兼职为被告从事其他相关管理工作,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7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守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严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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