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桐河煤矿与王先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20
原告桐梓县桐河煤矿,住所地:桐梓县大河镇大河村。

法定代表人周坤林,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桂林,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国,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胡敏琴。

原告桐梓县桐河煤矿诉被告王先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桐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被告王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梓县桐河煤矿诉称:被告于 2012年1月3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11月3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大拇指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被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1、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请求的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到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结算,不应由原告承担。2、该裁决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不实,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认定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过长,认定为1个月较为合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交通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3、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99.01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先国辩称:被告是从2007年5月到原告处上班的,平均工资是6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11月3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大拇指受伤,伤后经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拇指皮肤裂伤;2、左拇指远节撕裂骨折。被告之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被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鉴定检查费64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200元、护理费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46.4元,共计97748.8元。该委裁决:1、被告于2014年8月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97.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5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75元、医疗费64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42元,合计62125.19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以前述诉讼请求判决。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其受伤期间的工伤保险。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代被告在桐梓县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22717.9元,亦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工资表(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9月),被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伤病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两张、交通费发票两张、遵义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系工伤、伤残等级无异议,且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被告月平均工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由原告承担及赔偿标准有争议。

关于被告月平均工资,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存在两份工资表,不能达到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的目的,原告只举出的3个月工资表,未在本院期限内提交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亦不能达到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目的,故本院确定按被告受伤时采矿业平均工资43371元/年标准计算被告工资。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由原告承担及赔偿标准,被告之伤已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应当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受伤期间的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待遇(含被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支付标准、数额由被告自行到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结算。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确需的护理费、统筹地区内就医的交通费;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根据被告伤情,并对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仲裁裁决认定的3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842.75元(43371元/年÷12月×3月),依照黔人社发[2011]27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确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650.75元(42603元/年÷12月×3月),被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住院治疗的护理费,故对被告请求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统筹地区内就医的交通费42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桐梓县桐河煤矿与被告王先国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桐梓县桐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王先国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42.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0.75元、交通费42元,合计53438.69元;

三、原告桐梓县桐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王先国支付代领的工伤保险待遇22717.9元;

四、驳回原告桐梓县桐河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减半收取5元,原告桐梓县桐河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晓 军 

二○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冯珊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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