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坤林,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桂林,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元亮,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系被告王元亮之子。
原告桐梓县桐河煤矿诉被告王元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桐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被告王元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梓县桐河煤矿诉称:被告于 2012年6月29日起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八级。被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1、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请求的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到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结算,不应由原告承担。2、该裁决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660.5元不实,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089元;认定的停工留薪期5个月过长,认定为2个月较为合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178元;3、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97.03元;4、判决被告偿还因工伤关系的借款9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元亮辩称:被告1993年到桐河煤矿上班的,平均工资是10756元,2013年9月27日因工受伤,住院治疗37天后回家疗养,2014年12月1日到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2天。被告支付医疗费64024元,内固定取出手术交通费528元、医疗费1007.50元(主要手术费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其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对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0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有以下异议:1、未计算被告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产生的费用。被告在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决前仲裁庭提供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证据并请求合并裁决,但仲裁庭未对此作出裁决。2、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6660.50元的事实认定没有依据。原告在仲裁中既未出席开庭审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主张的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756元,并提供了2013年8月的工资表佐证。3、错误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应为13个月;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错误。5、仲裁裁决书第一项2014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当,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起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被煤块砸伤,伤后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胸11、腰椎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之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八级。被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64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3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39.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39.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370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344元、辅助器具费135元,共计363162.94元。该委裁决:1、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2、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30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96.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5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52.25元、医疗费64024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727.5元,合计196484.87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以前述诉讼请求判决。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其受伤期间的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为治伤向原告借款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参保证明、工资表(2013年2-9月共8个月),被告举出的医疗发票、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表(2013年8月一个月两张)、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村委会证明、航天医院出入院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系工伤、伤残等级无异议,且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被告月平均工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由原告承担及赔偿标准有争议。
关于被告月平均工资,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存在两份工资表,不能达到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756元的目的,原告只举出的8个月工资表,未在本院期限内提交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亦不能达到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98元的目的,故本院确定按被告受伤时采矿业平均工资43371元/年标准计算被告工资。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由原告承担及赔偿标准,被告之伤已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八级,依法应当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受伤期间的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待遇(含被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支付标准、数额由被告自行到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结算。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确需的护理费、统筹地区内就医的交通费;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根据被告伤情,并对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仲裁裁决认定的5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71.25元(43371元/年÷12月×5月),依照黔人社发[2011]27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确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952.25元(42603元/年÷12月×9月),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以被告住院期间及当时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为2915.19元(28758元/年÷365天×37天)、统筹地区内就医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桐梓县桐河煤矿与被告王元亮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桐梓县桐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王元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7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52.25元、护理费2915.1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438.69元(该款从被告向原告借支的90000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桐梓县桐河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桐梓县桐河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晓 军
二○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冯珊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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