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飞与董能武、范如梅、令狐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9
原告陈飞,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焦宗文,系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能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范如梅,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董能武、范如梅的委托代理人胡毅,系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令狐昌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维,系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飞诉被告董能武、范如梅、令狐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宗文,被告董能武、范如梅的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令狐昌华、被告“人保桐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诉称:2014年3月15日0时55分,被告董能武、范如梅之子董宇驾驶被告令狐昌华所有的贵CED157号轿车从燎原大道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至燎原大道转盘(消防大队旁)处与路中央花台相撞,造成董宇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乘座副驾驶室的原告重伤,经交警认定:董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9天回家疗养,于2014年6月30日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10级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09394.20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能武、范如梅辩称:有关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及具体标准和赔偿方式请法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主要是事故认定书,我们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虚假的陈述作出的认定,严格的认定应当是根据方向盘的指纹或现场监控,才能反映谁开的车,但是公安机关是根据陈飞、杨河的虚假陈述作出的认定,我们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是谁开的车,不能认定责任主体是谁,鉴于此,我们要求法院按公平责任处理,且陈飞明知董宇没有驾驶证、醉酒,他还乘坐,且是无偿乘坐,因此,我们请求法院调取相关监控予以确认,如果不能调取,被告也只能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我们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理由是:根据相关材料证明陈飞是有6年的驾龄,但是他表示他不能开车,这与事实不符,且当时董宇没有驾驶证、醉酒;杨河说他第一天报警,但是根据交警队的记录,报警的是一位女同事,发生事故时,车子连续发生翻滚,那么位置就发生了移动,就不能认定陈飞是副驾驶的人,且副驾驶的人不可能先翻出来,我们请求法院查实是谁开的车,如果不能调取,被告就只能承担不超过四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令狐昌华辩称:贵CED157号车最开始我是登记的所有人,在2014.3.15日董宇死亡前,他驾驶另外的车,与我的贵CED157号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由于贵CED157号车损坏了,董宇就新买了一辆车,与我以物易物交换了。

被告“人保桐梓”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董宇是醉酒驾驶,且没有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请求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其他的意见在举证质证时再发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能武、范如梅系死者董宇父母,董宇死亡时未婚、无子女;2014年3月14日下午,原告陈飞相约朋友董宇等在其家中聚会吃饭、相互饮酒,次日即2015年15日0时55分左右,董宇驾驶贵CED157号轿车从燎原大道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至蟠龙大道大转盘(消防大队旁)处与路中央花台相撞后侧翻,造成董宇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陈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董宇无证及醉酒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9天,于2014年6月30日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90-18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前,董宇通过与令狐昌华以抵偿互换方式取得贵CED157号轿车而成为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该车在“人保桐梓”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400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被告董能武、范如梅举出的陈飞、杨河、郑地理的调查笔录、陈飞的答辩记录、陈飞的驾驶信息单、报案记录,被告令狐昌华举出的(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252号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4)桐法民初字第1993号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董能武、范如梅系死者董宇的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董宇存在遗产及董能武、范如梅继承了该遗产,故本案中被告董能武、范如梅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令狐昌华将贵CED157号轿车以互换抵偿方式转让并交付给了董宇,故被告令狐昌华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贵CED157号轿车在“人保桐梓”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属商业保险,驾驶人董宇无证及醉酒驾驶,属商业保险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人保桐梓”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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