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江兴。
委托代理人饶明秋。
被告张绍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冯於平。
原告敖贤坤诉被告张绍霞、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贤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兴、饶明秋,被告张绍霞,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於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贤坤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在不知被告是否有正规房地产开发手续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房屋面积109平方米,价款15万元。合同书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10万元首付款。2013年5月6日,桐梓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拆除。2013年5月10日,桐梓县公安局以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进行立案侦查为由,把原告手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收条原件拿走入卷,向原告出具一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5年1月30日,赵某某被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房屋被拆除后,原告才知该房系违法建筑,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房款未果,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绍霞辩称:赵某某在工地上和原告谈好价钱,指定房屋,签好合同,一切都协商好后,才喊我收的钱,收了钱过后,赵某某当场就把钱拿走了。他整个建房过程中收的购房者的款项,我手里面没有留存一分钱。赵某某在修房过程中收的款项用于何处,刑事判决书中写得很清楚。请求法庭判决由赵某某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1、案件所称房屋的修建是由答辩人具体负责,被告张绍霞只是房屋修建中办理相关事务的一个经手人,相当于出纳身份,所修建的房屋被作为违法建筑拆除,与该房屋有关的责任由答辩人承担;2、至于原告所称购房及付款情况,因答辩人赵某某在监狱中服刑,记不清具体情况,待原告举证后由被告张绍霞审核,以张绍霞审核确认的为准。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敖贤坤与被告张绍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将赵某某修建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鞍山村高桥组的住房一套出售给敖贤坤,房屋价款为15万元。敖贤坤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张绍霞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万元; 2015年经桐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的房屋为被告赵某某违章修建且被相关职能部门拆除。至今二被告未退还原告敖贤坤的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接收证据清单、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宅基地通知、用地申请、(2014)桐法刑初字第4号、(2015)桐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敖贤坤与被告张绍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原告敖贤坤向被告张绍霞交付了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清楚,涉案房屋系被告赵某某违章修建及已被相关部门拆除的事实双方也无争议。涉案房屋因未取得合法手续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在本案中,被告张绍霞提出了其是受被告赵某某的指派从事相应的行为,自身并未获得收益,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辩解,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敖贤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虽然未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书》,但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及其在本案中的辩称,被告赵某某具有涉案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绍霞与原告敖贤坤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张绍霞、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敖贤坤购房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由被告张绍霞、赵某某共同负担,在执行中由本院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晓军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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