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在桐梓县九坝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甲,于2008年8月29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覃某乙。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解不够,婚后由于被告沉迷于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覃某甲归被告抚养,女儿覃某乙归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于2006年1月9日生育一子覃某甲、2008年8月29日生育次女覃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以前述请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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