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亮坤。
被告张建波,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尤雷毅,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黄德强,1982年 5月19 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娄山安达汽车租赁行。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吉祥苑。
负责人唐良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系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庆彩诉被告张建波、尤雷毅、桐梓县娄山安达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安达租赁”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坤,被告尤雷毅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波、“安达租赁”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彩诉称:2014年9月8日0时许,被告张建波驾驶从被告“安达租赁”行租赁的贵CW233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尤雷毅所有),从桐梓县娄山关镇嘉华酒店右转进入河滨南路时,与河滨北路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张建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桐梓县协和医院治疗,当日转入桐梓县官渡河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皮肤裂伤。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贵CW233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原告刘庆彩住院期间医疗费24923.25元、交通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25960元、伤残补助金108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350、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1665.25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建波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尤雷毅辩称:原告所述的侵权属实,对赔偿项目,因肇事车辆入了保的,由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达租赁”行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故要在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关的保险资料、张建波的相应驾驶资格;3、我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非营运车辆如果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事故,本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方所诉请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将在质证后发表意见,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0时许,被告张建波驾驶从被告“安达租赁”行租赁的贵CW233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尤雷毅所有),从桐梓县娄山关镇嘉华酒店右转进入河滨南路时,与河滨北路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张建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桐梓县协和医院治疗,当日转入桐梓县官渡河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关节皮肤裂伤;又于2014年12月31日因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皮肤感染在桐梓县官渡河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45天,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尤雷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贵CW23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疾病证明书2份、官渡河医院出院记录2份、官渡河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2份、医疗费发票8张、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被告尤雷毅举出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两张、收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出的商业险保单副本、投保单、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保险条款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24923.25元,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之伤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2、交通费:44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生活补助费:确定为840元(28天×30元/天);
4、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799.45元(28224元/年÷365天×75天);
5、误工费:原告只举出一份证明,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月平均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2678.08元(30850元/年÷365天×150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请求,本院予以认定,确定为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8、营养费:确定为1350元(45天×30元/天);
9、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确定为1800元;
10、后续治疗费:系今后取内固定物必然产生的费用,确定为鉴定的8000元;
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8302.78元。
关于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即贵CW23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元),原告的损失68302.78元交强险限额内,故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尤雷毅垫付的8000元(余60302.7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尤雷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庆彩支付人民币60302.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尤雷毅支付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庆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缓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建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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