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小青、沈某、沈某某、杨安华、万世琴与江君华、龙宣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9
原告沈小青,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受害人杨欢欢之夫。

原告沈某,贵州省桐梓县人,受害人杨欢欢之女。

法定代理人沈小青,系沈某之父。

原告沈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受害人杨欢欢之子。

法定代理人沈小青,系沈某某之父。

原告杨安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受害人杨欢欢之父。

原告万世琴,贵州省桐梓县人,受害人杨欢欢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屠金伟,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君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龙宣诚,贵州省桐梓县人,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龙泽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孝先 。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 。

原告沈小青、沈某、沈某某、杨安华、万世琴诉被告江君华、龙宣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青及其与沈某、沈某某、杨安华、万世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被告龙宣诚的委托代理人龙泽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小青、沈某、沈某某、杨安华、万世琴诉称:2015年2月6日,受害人杨欢欢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江君华驾驶的贵CC32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路火车站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杨欢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杨欢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君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宣诚预付了原告赔偿款20万元,因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江君华、龙宣诚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杨欢欢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259652元(丧葬费43786元/年÷2=218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年×(31÷2)年=236446.92元、死亡赔偿金2548.21元×20=450964.2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20000元,共计809304.12元,按责任划分及扣除预付款后赔偿金额为259652元),其中精神损失费在机动车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君华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龙宣诚辩称:我方是聘请江君华为我方开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这些损失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我方在保险公司进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2、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宣诚之前已垫付20万元,请法院判决时扣除这部分款项;3、保险公司对这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待原告方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9时许,受害人杨欢欢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沿桐梓县河滨路由马鞍山方向往北大门方向行驶,至火车站十字路口处,在超越江君华(系被告龙宣诚聘用)驾驶的贵CC32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龙宣诚所有)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欢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欢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君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CC323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宣诚预付了原告赔偿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文书、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门面出租协议、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被告龙宣诚举出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营业证、付款收条、暂付款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赔偿标准,二为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损失和赔偿标准,本案中,各方对受害人杨欢欢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对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

2、丧葬费: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8744元(37488元/年÷12月×6月);

3、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受害人杨欢欢死亡时计算,沈某生活费损失为94207.23元(13702.87元/年×13年另9月÷2人);沈某某生活费损失为113048.68元(13702.87元/年×16年另6月÷2人);

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定为2000元;

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1341.31元。

关于责任分担,原告举出的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被告龙宣诚无异议,证明了受害人杨欢欢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系特种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贵CC323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原告的损失691341.3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款571341.31元(691341.31元-120000元),结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本院酌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龙宣诚赔偿其中的40%即228536.52元(571341.31元×40%),另60%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48536.52元(扣除龙宣诚已支付的20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48536.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沈小青、沈某、沈某某、杨安华、万世琴支付人民币148536.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龙宣诚支付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小青、沈某、沈某某、杨安华、万世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龙宣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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