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5月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个月共同到浙江打工,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一直矛盾不断,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被告叫原告离开,原告独自一人来到深圳。四年多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关心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张某乙由被告进行抚养。
被告张某某通过电话辩称,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子张某乙是事实,同意与原告曹某甲离婚,但要求原告曹某甲从2011年离开被告时向其支付子女张某乙抚养费。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一子张某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张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2005年5月14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张某乙的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系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职责所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一子的基本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2005年5月14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张某乙现跟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就读于浙江省苍南县某某镇某某小学六年级。现原告曹某甲以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子女张某乙由被告进行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经询问被告张某某的意见,被告张某某同意与原告曹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子女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同时被告张某某同意抚养子女张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本院确定子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对于子女张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对于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曹某甲自2011年离家之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曹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离家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事实,对于被告请求从2011年起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抚养费支付的金额问题,原告同意自2011年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根据当时的消费水平及抚养一个子女消费支出的情况,对于原告同意每月支付100元子女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曹某甲2011年起至今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曹某甲每月支付300元至2015年8月止。关于子女张某乙自2015年9月起的抚养费问题,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同意在离婚后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由于子女张某乙现在浙江省苍南县某某镇生活学习,原告曹某甲请求自离婚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子女张某乙在浙江省苍南县某某镇的生活消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曹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张某乙抚养费500元。在庭审中原告曹某甲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处理,被告张某某出现后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有异议,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曹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1月至6月的抚养费人民币3 0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3 000元)。
三、原告曹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张某某2011年至2015年8月期间子女张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16 800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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