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南阳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金彪,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谷河路61号。
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茂诉被告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茂诉称:原告陈永茂原系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4月15日,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陈士刚驾驶皖K60630号牵引车(K4F36半挂车)在兰海高速公路1110KM+90M路段时,将正在中央隔离带护栏内施工的陈永茂、余大明、李龙昌撞伤;经贵州省交警总队崇遵二大队认定:驾驶员陈士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9天,共产生医疗费162665.97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5 000元,余款由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定残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的(2013)桐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自行垫付的45000元医疗费(此款“保险”公司已付)。现原告与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时,发现第一次诉讼时漏算了公司垫付的117665.97元,为此,现请求:1、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117665.9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因本案的肇事车辆K60630号牵引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状内容不真实,陈永茂在本次事故中,两次住院共计461天,花费医疗费48169.51元;2、如被答辩人有新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应申请再审,撤销生效判决;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违反民诉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陈士刚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K60630号牵引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重庆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110KM+90M路段时与正在中央隔离带护栏内施工的陈永茂、余大明、李龙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永茂、余大明、李龙昌受伤;经贵州省交警总队崇遵二大队认定:驾驶员陈士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4月18日转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至2012年7月18日住院治疗459天出院,在该院共用去医疗费162665.97元(其中,上次诉讼只请求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漏请了由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7665.97元);K60630号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漏请的医疗费117665.97元协商未果,原告即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出的身份证、两审判决书各1份、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漏请的医疗费117665.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举出的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共去花医疗费162665.97元,只是由于原告的疏忽,上次诉讼中,只请求了其中的45000元,漏请了其中的117665.97元,但117665.97元确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K60630号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经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陈永茂、余大明、李龙昌的损失(包含本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7665.97元)总额并未超保险限额,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7665.97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本案处理的是漏请的医疗费,并不是原告重复主张医疗费,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伤残鉴定后,一直在主张权利,上次于2014年7月17日二审判决后至今,并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永茂支付医疗费117665.97元。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阜南县鸿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888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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