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母某某,住赤水市。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已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分居满一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母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14年7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确未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养女母某乙随被告生活至母某乙独立生活止,不需要原告支付母某乙任何费用,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所欠债务15.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30日在赤水市石堡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16日捡养一女母某乙,在养,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赤水市石堡乡某村一组38号的住房一栋。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7月16日本院以(2014)赤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受理时具体地址不详,在本院公告期间,被告与案件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并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刊载公告的报纸,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夫妻关系的维系,需要双方意愿且共同努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认为再无和好的可能,而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要求养女母某乙随其生活至母某乙独立生活止,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母某乙任何费用;被告要求双方位于赤水市石堡乡某村一组38号住房一栋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所有。原告对此均表示同意,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向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堡信用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向赤水市石堡乡大滩村委会借款本金2.5万元,向原告五哥袁某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
二、原告袁某某和被告母某某的养女母某乙随被告母某某生活至母某乙独立生活止;原告袁某某和被告母某某位于赤水市石堡乡某村一组38号住房一栋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母某某所有。
本案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施成斌
审 判 员 袁成伟
人民陪审员 龚德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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