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廷西与张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9
原告苟廷西,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焦宗文,系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 。

原告苟廷西诉被告张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桐梓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廷西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宗文,被告张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龙、“桐梓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苟廷西诉称:2014年12月28日15时07分,被告张进驾驶贵CC063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桐梓县娄山关镇沿桐官线往官仓镇方向行驶,至桐官线9公里处超车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03-50695号变型拖拉机相挂擦后,导致该拖拉机与代家沟电站门口的立柱相撞,造成两车和立柱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张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拖拉机在修理厂修理30天,被告支付了修理费,但未支付30天的运营损失20000元,因张进在“桐梓保险”公司入了相关保险。现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道交事故机动车营运损失二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车辆的运营损失,从原告提供的材料上看,没有道路运输证,按照相关规定,视为非法营运;对于原告请求的30天的停运期不认可。

被告“桐梓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车辆损失的赔偿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在原告理赔车损的时候,并未请求理赔运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3、原告的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并不具有营运资格,原告就没有运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4、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以及我公司定损的修理时段,没有像原告主张的30天这么多,有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5、被保险车辆贵CC0636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对车辆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若法院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则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5时07分许,被告张进驾驶贵CC063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桐梓县娄山关镇沿桐官线往官仓镇方向行驶,至桐官线9公里(小地名:代家沟电站门口)处超车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03-50695号变型拖拉机相挂擦后,导致该拖拉机与代家沟电站门口的立柱相撞,造成两车和立柱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张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拖拉机在修理厂修理30天,被告支付了修理费。另查明,贵CC0636号车在被告“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修车发票2张,被告张进举出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桐梓保险”公司举出的保险单2份及保险条款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争议焦点一为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范围,二为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运营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产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受损拖拉机的行车证、驾驶证,虽未提供营运资质,但本院考虑不论是营运还是自用,修理停驶期间确有一定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损失证据,本院酌定以发生事故时原告从事的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损失;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以证明停驶时间为30天,被告认为开票时间不是修车完毕时间、停驶时间不足30天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711.91元(32995元/年÷365日×30日);“桐梓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意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711.91元在赔偿范围内。

关于责任如何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肇事车辆即贵CC0636号车在被告“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2711.91元由“桐梓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苟廷西支付人民币2711.91元;

二、驳回原告苟廷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晓军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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