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家明,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3月4日在桐梓县某某镇民政事务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到广东省惠州市一起打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良行为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不仅不悔改,反而威胁原告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为此离家出走,被告未对原告不管不问,从未关心原告的生活,原告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精神极度崩溃,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政府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所出具,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肖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肖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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