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成克轩,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君魁与被告成克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君魁于2015年9月11日在庭审时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过协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君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君魁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 庆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玉梅(代)
_1503900342.unknow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