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牟某某, 1980年2月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于2004年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牟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在遵义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唐家坝有住房一套。结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不过问原告母子的生活,原告身患有骨骼致密性骨炎,需长期治疗,被告对原告病症不管不问,原告无经济来源继续接受治疗,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心力憔悴,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购买住房一套归子女所有。
被告牟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影像科DX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身患双侧骼骨致密性骨炎;4、相片一张,拟证明原告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殴打致伤的基本情况。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影像科DX报告单,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所办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及原告身患双侧骼骨致密性骨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相片一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被人致伤的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系由被告家庭暴力所导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4年3月3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牟某乙,牟某乙现就读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小学四年级一班,原告罗某某身患双侧骼骨致密性骨炎。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购买住房一套归子女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牟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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