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光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16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子女张某乙的生活、教育从未过问,原被告之间长期两地分居,同时,双方性格不和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6月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讼,原告又于2014年4月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亦没有感情可言,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 0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50%;子女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前五年的抚养费15 000元、医疗费500元、教育费4 36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2009年7月16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张某乙的基本情况;3、(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遵义县某某镇某某社区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共同修建住房的事实;5、遵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遵义县某甲幼儿园收据、遵义县某乙幼儿园收据、某某镇卫生院押金单,拟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子女,原告抚养子女支出的教育费用为8 720元、医疗费500元;6、相片五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回家无故损坏原被告共同居住房屋门窗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县某甲幼儿园收据、遵义县某乙幼儿园收据、某某镇卫生院押金单系相关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遵义县某某镇某某社区证明、相片五张,可以证明原告在位于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和平组居住,其门窗被人损坏的基本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9年7月16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张某乙现跟随原告杨某某一起生活,张某乙先后就读于遵义县某甲、某乙等幼儿园,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子女以前及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婚前购买了床一张现存放在原告杨某某位于遵义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和平组住处。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月16日撤回起诉,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4月21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桐梓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 0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50%;子女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前五年的抚养费15 000元、医疗费500元、教育费4 36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因感情不合原告已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缓和的迹象,原告在庭审中离婚的态度坚决,根据原告的表现,原被告双方感情无合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子女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杨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杨某某愿意抚养子女张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本院确定子女张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关于原被告生育子女张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充分尊重。关于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处理,被告张某某如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有异议,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前被告张某某购买了床一张现在原告住处,由于系被告张某某婚前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该床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属于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张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张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张某某婚前购买现存放在原告杨某某位于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和平组住处的床一张属于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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