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王某某自愿放弃答辩期,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 1997年4月8日生育长子王某乙,迫于家里的压力,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2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王某丙。从长子王某乙出生后,被告在外赌博成性,原告时常苦言相劝,被告不但陋习难改,反而在生活中为了一些小事经常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底,被告将原告及女儿王某丙关在家中进行殴打,由于邻居听到后报警,才使母女二人得以逃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孩子的人身权利,原告失去了与被告一起生活的感情基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判决子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是事实,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外赌博成性,经常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2014年11月被告殴打原告是事实,那次喝了点酒,确实是被告的错,我与原告感情较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1998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4月8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王某丙。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子女是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一起生活,于1997年4月8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长子王某乙已通过升学考试,考入桐梓县第二中学,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2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二女王某丙,现王某丙就读于厦门某某小学四年级一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婚后于2008年在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64号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一楼一底住房两间。现原告李某某以被告经常对原告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无法与被告王某某一起继续生活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请求判决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二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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