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光俊诉被告杨火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8
原告杨光俊,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杨火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杨光俊诉被告杨火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火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俊诉称,原告在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十二组修建了两楼一底住房两间及牛栏、圈舍、沼气池等200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正月十一日在位于原告住房旁边修建房屋基础,在没有预见其修建行为有可能导致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塌陷的情况下动工挖掘,导致原告牛栏、圈舍基础受损,院坝下沉,建筑物倾斜,原告发现此情况后,经与被告交涉,被告仍强行挖掘,为保证原告房屋免受更大程度的损坏,在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组织下,2015年3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砌堡坎,确保牛栏不受损坏,被告不履行协议,承担所有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垒砌了近1米高的堡坎来应付,同时继续挖掘,被告后来目睹塌陷严重的事实才停止施工,被告的挖掘行为导致原告房屋的附属设施损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受损的牛栏、圈舍、人行道、堡坎设施进行修复或赔偿损失估价人民币13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火强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光俊的房屋院坝、牛栏、圈舍、人行道、堡坎等附属设施受损是否系由被告杨火强修建房屋挖掘行为所导致?被告杨火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杨光俊房屋附属设施受损的相关损失?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房屋的附属设施受损是由被告挖掘行为所导致;2、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房屋附属设施的基本情况;3、邹某甲、邹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签名的原宅基地墙体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房屋圈舍及堡坎、院坝等附作物的基本情况;4、杨光俊书写的被告挖掘地基的记录,拟证明被告挖掘行为的整个过程;5、现场照片,拟证明挖掘现场及原告附属设施受损的基本情况;6、原告申请证人邹某甲、邹某乙到庭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挖掘行为导致原告房屋附属设施受损的基本事实。

根据原告杨光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房屋出现裂缝与被告发生争议,在某某村民委员会协调组织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及涉案房屋附属设施现场的基本情况;对3号证据虽杨某甲、杨某乙未到庭,但结合6号原告申请的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房屋附属设施原有的基本情况;对4号证据虽系原告自己书写,结合村委组织原被告达成协议中述说的基本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挖掘行为的大致过程。

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十二组村民,原告在位于案涉地修建了住房一栋及牛栏、圈舍、院坝等附属设施,在原告牛栏下面被告有一幅土,2015年3月2日被告因修建住房的需要在该幅土地上动工挖掘,2015年3月7日原告的牛栏出现裂缝,2015年3月13日在某某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邹某乙、邹某甲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方砌堡坎保住其牛栏不受损失就可以等内容。经本院工作人员到涉案现场进行查看,原告的院坝下沉,所砌堡坎倒塌,牛栏部分倒塌等情形,由于时间较长等因素,从表象上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住房的院坝、堡坎等附属设施系由被告杨火强的挖掘行为所导致。现原告以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仅垒砌了近1米高的堡坎来应付,并继续挖掘,导致原告房屋的附属设施损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受损的牛栏、圈舍、人行道、堡坎设施进行修复或赔偿损失估价人民币13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光俊请求被告杨火强修复因其挖掘行为所导致的牛栏、圈舍、人行道、堡坎等房屋附属设施或赔偿修复费用人民币130 000元的主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被告的挖掘行为与原告牛栏墙体出现裂缝在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垒砌堡坎对原告的牛栏进行保护,原告仅提供了证人邹某乙、邹某甲的证言证明原告牛栏、圈舍、人行道、堡坎等房屋附属设施系由被告的挖掘行为所导致,由于牛栏、圈舍、人行道、堡坎等房屋附属设施系大面积整体倒塌、下沉,根据地质情况的不同可能存在多方面的因素,经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其于2015年7月28日前是否对涉案房屋附属设施倒塌、下沉等原因申请有资质的机构作评估报告及如果系被告挖掘行为所致,对修复重建涉案房屋附属设施的费用申请评估报告的申请提交法院,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司法评估鉴定申请,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涉案房屋附属设施下沉、倒塌系由被告挖掘行为导致的直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涉案受损的牛栏、圈舍、人行道、堡坎设施进行修复或赔偿损失估价人民币130 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火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光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900元,减半收取1 450元,由原告杨光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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