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燕诉被告方在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8
原告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方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二○○六年腊月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25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购置的嫁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浙江务工,一起生活两年后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进行医治未果,遭被告家人冷言冷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章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政府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二○○六年腊月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2月25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购置的嫁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章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方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章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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