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杨安银,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桐梓县新站镇捷阵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世模,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乾、王永吉诉被告杨安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永乾、王永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 648元,减半收取1 324元,由原告王永乾、王永吉负担。
审判员 张海翔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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