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刚,桐梓县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缪发杰,桐梓县人,一般代理。
被告鄢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刚、缪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某某经本院委托晋江市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由于父母的原因,原被告在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一起同居生活,于2003年结婚,婚后被告天天喝酒,不尽丈夫的责任,双方有了子女后,被告未尽一个父亲的责任,从儿子鄢某乙2岁就由原告娘家徐某乙抚养,原告在家无法生活的情况下到福建打工,由于被告在家不干活,原告将被告带到福建打工,被告不但不干活,天天要求原告拿钱买酒喝,不给钱给被告就乱打乱骂,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可言,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从那时开始,原被告各自过自己的生活,原告无共同与被告一起生活的意愿,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鄢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婚前财产嫁妆归子女鄢某乙所有; 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鄢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3、(2014)桐法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4、王某某、杨某某书写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一起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2014)桐法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均系相关部门依职能所出具及作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王某某、杨某某书写的证明,由于系复印件,同时王某某、杨某某未到庭经本院调查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20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鄢某乙。鄢某乙现跟随原告娘家徐某乙一起生活。被告鄢某某现在福建省晋江市某某镇某某村打工,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因感情不和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鄢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婚前财产嫁妆归子女鄢某乙所有; 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庭审中陈述于因感情确已破裂于2014年2月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24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就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没有缓和的迹象,原告在庭审中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于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生育子女鄢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儿子鄢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父亲徐某乙一起生活,鄢某乙习惯了在原告父母亲处的生活环境,为了子女鄢某乙的健康成长,子女鄢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子女鄢某乙由被告鄢某某抚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鄢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徐某某同意如由被告鄢某某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的主张,结合桐梓县某某镇农村抚养子女年消费水平及被告靠打工维持生计的实际,由被告鄢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徐某某600元子女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子女鄢某乙从2岁起至今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鄢某某应承担一半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鄢某某未尽抚养义务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庭审过程中共同陈述双方婚后在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二组71号附1号共同修建了偏房及牛栏各一间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修建住房的相关审批手续,同时因被告鄢某某未到庭,原被告未对共同修建偏房及牛栏各一间达成合理的分配方案,对于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偏房及牛栏各一间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处理,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自己权利。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处理婚前的财产,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充分的尊重。被告鄢某某经本院委托晋江市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鄢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鄢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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