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永莎
")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永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