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开萍诉赵福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7
原告罗开萍,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贵州省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福远,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

原告罗开萍与被告赵福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赵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开萍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8月26日,双方因下水管道漏水问题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之伤经遵义医专附院桐梓分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 168.12元。被告的违法行为经桐梓县公安局桐公行罚决字[2014]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被告赵福远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对原告罗开萍的损害赔偿问题,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 292.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福远辩称,原、被告双方因下水管道漏水发生纠纷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打到在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抓被告没抓着,被告出于本能将原告推开,原告就顺势倒在地上骗被告,被告推倒原告是为了自我保护。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桐梓县公安局桐公行罚决字[2014]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及被告行为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2.遵义医专附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被伤害后住院14天的事实;3.遵义医专附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4.遵义医专附院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应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事实;5.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 169.12元的事实;6.包车费收条,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事实;7.桐梓县新站镇综治办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纠纷因被告过错引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福远对原告罗开萍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7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罗开萍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原、被告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为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4、5,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治疗时间能够与已认定的证据1相吻合,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将其推到在地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因不具有交通费票据的性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当庭出示桐梓县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对在场证人罗亮、罗小波询问时制作的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均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罗开萍及其丈夫与被告赵福远因下水管道漏水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当日到新站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9元,次日到遵义医专附院桐梓分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 168.12元。被告的行为经桐梓县公安局桐公行罚决字[2014]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被告赵福远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另查明,原告罗开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未从事农业生产,且其居住地属城镇规划区。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 169.12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到遵义医专附院桐梓分院的实际,酌情支持80元;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42 815÷365×14=1 6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14=42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福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开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 311.12元;

二、驳回原告罗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福远负担。因原告罗开萍已预交,由被告赵福远直接支付给原告罗开萍。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海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邓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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