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洪杭燕。
委托代理人周正君。
被告宋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刘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平,男,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琳,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第三人王先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黎洪诉被告宋君、刘飞,第三人梁琳、王先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杭燕、周正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第三人王先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梁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定于2015年9月25日09时0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庭前已将传票送达本案原告,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按撤诉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黎洪负担。
审判员 张 庆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