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监护人赵某丙(系两原告爷爷),男,汉族,1949年11月1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戴德忠,61岁,桐梓县某某镇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乙(曾用名吴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监护人赵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戴德忠,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之父赵某丁与被告吴某乙于1999年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分别于XXXX年XX月XX日及XXXX年XX月XX日生育赵某甲、赵某乙,2009年赵某丁生病,后经医院诊断为精神病住院治疗,在亲朋好友处借债48000元治疗,病情无好转,被告抛夫弃子,遗弃两个未成年子女,于2013年农历五月初一到某某镇某某村饶某某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原告之父赵某丁系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看二原告可怜,作为二原告之爷爷的监护人,向二原告之母请求支付二原告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从2013年7月起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并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乙辩称,被告与赵某丁于1999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二原告是事实,现在我也身患重病,没有能力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我不同意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与赵某丁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患有精神病,两个子女现跟随其爷爷赵某丙一起生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吴某乙作为两原告之母是否应该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丁与吴某乙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赵某丁与被告于1999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2、赵某甲、赵某乙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某乙与赵某丁生育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3、残疾证,拟证明赵某丁系叁级精神病人。
被告吴某乙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赵某丁结婚后生育子女赵某甲、赵某乙是事实,只是认为赵某丁患有精神病,现在自己患有重病,无力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
被告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赵某丁与吴某乙结婚证复印件、赵某甲及赵某乙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某丁与被告吴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患有叁级精神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赵某丁与被告吴某乙于1999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赵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赵某乙,赵某丁因患病住院经诊断为精神病,至今未治愈,于2013年5月30日经桐梓县残疾人联合会鉴定为叁级精神残疾,被告吴某乙于2013年农历五月初一离家出走,现两个子女跟随爷爷赵某丙一起生活,现赵某丙作为两个子女的监护人,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从2013年7月起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并分担夫妻共同债务48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乙拒绝承担两子女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抚养是每个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赵赵某甲、赵某乙之父赵某丁因患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吴某乙离家出走,未对两个未成年子女尽抚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两原告请求被告吴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某乙辩解自己身患疾病,无能力承担对两原告抚养养的辩解意见,不能作为被告其作母亲不履行对两个未成年子女尽法定抚养义务的理由,对被告吴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原告请求被告吴某乙从2013年7月起按每个子女每人350元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现两原告跟随爷爷赵某丙一起生活,在桐梓县某某镇农村抚养两个子女的生活消费的水平,同时,考虑到被告吴某乙主要收入靠在外打工的实际情况,因赵某丁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两个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全部靠被告来承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吴某乙每个子女每月支付300元,其起算日期为被告吴某乙离家出走,未对两个子女尽抚养义务的日期,即农历二0一三年五月初一(阳历2013年6月8日),原告请求从2013年7月起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借钱治疗赵某丁的共同债务48 000元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48 000元债务的相关证据,即便48 000元债务真实存在,由于本案系抚养费纠纷,赵某丁与被告吴某乙现系合法夫妻关系,两原告主张抚养费与赵某丁与吴某乙夫妻之间共同债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债务即便存在也不能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其债权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从2013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各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被告吴某乙履行对两个子女的抚养义务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两次,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1月至6月两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 60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7月至12月两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 6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友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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