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缪荣耘(又名缪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曾凡友诉被告缪荣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荣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友诉称,被告缪荣耘与其老公罗建标于2012年12月14日在原告曾凡友处借款2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答应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为此原告承担了诉讼费150元及律师费2 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缪荣耘老公罗建标是外省人,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起诉被告缪荣耘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缪荣耘偿还借款20 000元并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缪荣耘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缪荣耘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缪荣耘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事实;(2014)桐法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缪荣耘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桐法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缪荣耘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曾凡友借款20 000元,被告缪荣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约定借款一个月内归还,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曾凡友以被告缪荣耘经其催收,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缪荣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曾凡友,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缪荣耘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曾凡友请求被告缪荣耘偿还借款20 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凡友要求被告缪荣耘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一个月内偿还,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从2013年1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荣耘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缪荣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凡友借款人民币20 000元并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曾凡友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缪荣耘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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