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孝群诉被告曾江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7
原告苟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甲(又名曾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曾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殴打的情况下,从2008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12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分居长达6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4)桐法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判决书查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桐法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出具及人民法院依审判职能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曾某乙,子女曾某乙现跟随被告曾某甲一起生活,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2014年2月7日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庭审中陈述于2010年起就未回家,并于2014年2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仍未回家,夫妻关系没有缓和的迹象,原告在庭审中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于原告苟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生育子女曾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子女曾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意子女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苟某某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结合桐梓县某某乡农村抚养子女年消费水平及原告靠打工维持生计的实际,对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从2010年外出后除看望子女支付少许资金外,未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苟某某每年按2000元标准从2010年至2014年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8 000元。关于原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某某乡某某村砖混结构住房一间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修建房屋的相关证据,因被告曾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述说共同修建住房的情况真伪,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处理,待原告收集证据后可另案主张自己权利。被告曾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抚养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苟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向被告曾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

三、原告苟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曾某甲2010年至2014年期间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 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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