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勤诉被告童玉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7
原告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传雪丹,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童某某,住桐梓县。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传雪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于2010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共同生育儿子童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五组修建了住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因夫妻感情不合外出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童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生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了一子女是事实,原告诉称2013年外出至今纯属原告编造谎言,原被告于2014年冬月一起回家,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从未打骂原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婚姻基础差,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在山西务工发生意外摔伤,出院后老板一次性赔偿了相关费用共计120 000元,2013年考虑到住房问题,被告在赔偿金不够的情况下,向自己师傅借款几万元,修建了住房一栋,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2月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子童某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丁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童某某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童某乙的基本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答辩情况及举证明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童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真伪,即便真实因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被告对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童某乙的基本情况,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0年12月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共同生育一子童某乙,原被告双方共同陈述婚后在某某镇某某村五组修建了住房一栋。现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童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生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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