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修与何燚、周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6:16
原告杨德修,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黄建雄,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周俊,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纺工路1108号6楼。

法定代表人吕兰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德修诉被告何燚、周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何燚驾驶贵CKW643号摩托车,以支付10元人民币为对价搭载原告杨德修从花秋镇青山村王花秋镇青龙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龙嘴处时,因道路右侧堆有桐梓县花秋镇花秋村村民委员会修建肇事路段剩余的石粉,而被告何燚车速过快,为躲避石粉导致无法控制车辆方向,摩托车就倒了,原告被摔在车前方,摩托车在前滑过程中又撞上了原告的右下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现在花秋镇卫生院做检查,随后该卫生院派医生及救护车护送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24日手术,于当年9月6日出院。贵CKW643号摩托车所有人为周俊,驾驶人为周燚,保险人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点堆放石粉的为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何燚、周俊、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共计74826.64元,并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代何燚、周俊支付赔偿款;2、判决被告周俊、何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载明当事人情况为何燚、“杨修德”,且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准确判定本案原告“杨德修”即为“杨修德”,因此不能判定本案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准确指向,更不能判定原告即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另外,原告在起诉时,也未列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因此该被告信息也不明确。因而,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德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退返原告杨德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庆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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