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林,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告之表叔。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农历10月3日同居生活,2013年1月22日生育了一女薛甲,同年9月被告到大方县城与别人学习理发,每月至少都回家一次。到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回到大方后,就几个月才回家一次。2014年农历冬月28日,被告回家送孩子一套衣服后,至今没有回家。我无法与被告联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方生育的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现双方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同居后,于2013年1月生育长女薛甲,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我不愿意与原告继续同居生活是有原因的。双方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同意。我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被告与他人结婚的照片为据。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经法庭组织质证,复印件与原件吻合,被告的代理人不持异议,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他人结婚的照片,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现已与他人结婚,不能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只证明被告已与他人拍摄了婚纱照,不能证明被告已与他人结婚,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现已结婚的定案依据。法庭认为,被告是否与他人结婚,应以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为据,原告与他人拍摄的婚纱照,只能证明原告曾拍摄过婚纱照,不是证明原告现已结婚的有力证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为据。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方不持异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仍未达法定婚龄,没有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月3日,双方生育了一女孩薛甲。同年9月,被告到大方县城学习理发技艺。被告到大方后的一段时间,至少每月都能回家一次。2014年农历冬月28日,被告回家给孩子送了一套衣服后,至今没有回到家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所生孩子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及其被告的母亲退回交给被告的母亲办机动车驾驶执照的188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如何认定,双方生育的孩子应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同居至今尚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双方的关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所生育的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确规定,本案双方的孩子薛甲是2013年1月3日出生,被告在孩子出生不久就到大方县城学习理发,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已习惯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且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建立了一定感情,如果改变孩子的居住环境,势必要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及其孩子是农村居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 970.25元/年计算,双方孩子的年消费支出为5 970.25元,被告应负担2 985.13元。结合本案实际,从2016年起,酌情由被告每年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 00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由被告及其被告的母亲退回自己交给被告的母亲帮办机动车驾驶执照的188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同居所生的孩子薛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二、被告薛某某从2016年起,每年7月30日前支付孩子薛某某抚养费3 000.00元,至薛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昆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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