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黄仁友,系原告黄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申时敏,系原告黄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朝云,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态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松,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八楼。
法定代表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态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仁友、申时敏、委托代理人黄朝云,被告张态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态学驾驶贵FJ7989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16公理加850米处,碰撞道路左侧行人黄某后坠落道路左侧坎下,造成驾驶人张态学、行人黄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黄某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4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态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某住院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其间一直是黄某的父亲黄仁友护理。因与被告张态学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3 800.00元,护理费20 8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680.00元,营养费2 7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280.00元,租赁陪床费560.00元,护理黄某期间购买卷纸、护垫费用98.0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762.00元,鉴定费1 900.00元,鉴定病历复印费82.50元,鉴定挂号费5.50元,电诊断费420.00元,临床诊断费350.00元,鉴定就餐费807.00元,鉴定住宿费28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10 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 736.00元,医疗费66 821.79元。共计143 118.61元。
被告张态学辩称:我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垫付原告的医药费66 821.7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车辆合法,驾驶人有资格驾车。另外,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也不是我公司负担,一切以法院判决为准。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户籍证明原件,法定代理人黄仁友、申时敏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状况和黄仁友、申时敏是夫妻关系,黄某是是双方的长子的事实。该组证据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告用于证明原告黄某2014年6月27日被被告张态学驾驶的贵FJ7989号轻型箱式货车撞伤,被告张态学是该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被保险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是贵FJ7989号轻型箱式货车的保险人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被告张态学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各方当事人有争议。法庭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张态学2014年6月27日连续两次肇事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形式和内容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裁判相关,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神行太保产品投保单》复印件。原告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0时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0 0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四、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住院病案》的复印件。原告用于证明原告黄某受伤的详情和受伤后住院56天,一直是其亲属护理的事实。该组证据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五、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0张。用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仁友护理原告期间往返医院和住所之间的交通费有28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方认为无乘车地点、乘车时间方面的记载,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这10张车票复印件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因车票上没有乘车时间和乘车地点的记载,不能确认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有关,缺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在质证过程中原告要求法庭酌情考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上岗证、工资册和收入证明复印件。原告用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仁友的月收入为4280.00元,护理费应按此计算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方对客观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护理费的依据。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上印章齐备,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形式、内容合法。但由于没有提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就业机构的有关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效证照相印证,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不能认定。此外,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看,原告的护理人员是有固定收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参照误工费的规定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除上述证据外,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而也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七、购买卷纸票据、复印病历票据、大方到贵阳的车票、金阳车站到警官职业学院打车票据、就餐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打车费票据、挂号费票据、电诊断费票据、临床鉴定费票据、就餐费票据、贵阳市至大方车票;大方至贵阳车票、金阳车站到警官职业学院打车票据、官职业学院至医学院打车费票据,就餐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就餐费票据。原告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卷纸、护理垫的的费用98元,因鉴定复印病历的费用82.50元,第一次进行鉴定时从大方到贵阳的车费140.00元及从金阳站到警官职业学院乘座出租车费48.40元,就餐费410.00元,住宿费168.00元、鉴定费1 900.00元,到贵阳医学院诊断打车费22.40元,诊断挂号费5.50元、电诊断费420.00元,临床诊断费350.00元,从贵阳到大方车费160.00元,第二次进行鉴定时从大方到贵阳的车费140.00元及从金阳站到警官职业学院乘座出租车费40.00元,到贵阳医学院诊断乘座出租车费51.20元,住宿费118.00元、就餐费397.00元,从贵阳到大方的车费16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张态学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大方到贵阳的往返车票、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请法院审查认定。法庭认为,对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大方到贵阳的往返车票、鉴定费收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购买卷纸、护垫的收据和贵阳到大方百纳的车票二张、就餐费收据及云鹤饭店的住宿费票据,法庭认为贵阳到大方百纳的车票二张,乘车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2014年11月26日到贵阳医学院检查,中途回大方一次,到2014年12月3日补齐鉴定材料,与原告两次到贵阳警官学院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吻合,票价与其提交的其他贵阳到大方的车票一致,与原告的解释相符,应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其余购买卷纸、护垫票据和就餐费收据及云鹤饭店的住宿费票据因不是税务发票,不具备合法性;印章缺失,无法确定其客观性。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请求法庭审查认定的乘座出租车票据、其他住宿费票据。对乘座出租车票据,根据鉴定意见记载,原告到贵阳警官学院进行鉴定时,到贵阳医学院进行过复诊,乘车时间与进行鉴定的时间相吻合,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应予认定;对其他住宿费票据,因不是税务发票,不具备合法性;收据没有住宿单位的印章,不具备客观性。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用于证明黄某因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因左肱骨骨折为10级伤残,因右侧7—11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 80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的事实。对此证据,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九、医药发票和用药清单原件。原告用于证明黄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66 821.79元的事实。对此证据,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其证明书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态学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保单和机动车行驶证为据。用于证明被告张态学的基本身份及其驾驶车辆的情况和投保事实。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据。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除此之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还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以此作为其要求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和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免除赔偿的依据。法庭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这两个条款,性质上是保险部门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属于证据范畴,只能作为对本案进行裁判的参考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态学驾驶贵FJ7989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15公里加100米处,遇有对向行驶的由黄毓龙驾驶的贵AW1290号车,两车发生挂擦。事故 发生后,被告张态学驾车继续往瓢井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16公理加850米处,碰撞道路左侧行人黄某后坠落道路左侧坎下,造成驾驶人张态学、行人黄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黄某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黄某所受的伤害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颞骨及枕骨骨折;右顶枕部头皮血肿、积气;气颅);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两肺挫伤;I型呼吸衰竭;失血性贫血(中度);L1、L2右侧横突骨折;左肱骨中断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气管切开术。2014年7月24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态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某住院56天,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其间一直是黄某的父亲黄仁友护理。出院时大方县人民医院最后诊断,确认黄某所受的伤害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颞骨及枕骨骨折;右顶枕部头皮血肿、积气;气颅);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两肺挫伤;I型呼吸衰竭;失血性贫血(中度);L1、L2右侧横突骨折;左肱骨中断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气管切开术低钠血症;低蛋白质血证;左腕部异物。贵FJ7989号轻型箱式货车是被告张态学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0月31日0时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最高限额为500 000.00元。因原告方与被告张态学协商相关赔偿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其所受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6日,原告及其监护人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复印了大方县人民医院的有关资料,支付了费用82.50元,从大方到贵阳警官学院进行司法鉴定。到达贵阳警官学院后,交纳了鉴定费用1 900.00元,又按鉴定机构要求到贵阳医学院进行复查,交纳挂号诊查费5.50元,电诊断费420.00元,临床鉴定费350.00元。由于当天没获得复查结果,原告及其监护人回到大方。2014年12月1日,原告及其监护人再次到贵阳警官学院补交司法鉴定所需资料,支付来回车费300.00元,乘座出租车费91.20元。2014年12月26日,贵阳警官学院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黄某因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因左肱骨骨折为10级伤残,因右侧7—11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 240.00元到13 800.00元之间,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 821.79元,后续治疗费13 800.00元,护理费20 8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680.00元,营养费2 7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280.00元,租赁陪床费560.00元,购买卷纸、护垫费用98.0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762.00元,鉴定费1 900.00元,鉴定用的病历复印费82.50元,鉴定挂号费5.50元,电诊断费420.00元,临床诊断费350.00元,鉴定就餐费807.00元,鉴定住宿费286.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 73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 118.61元。原告主张以上费用由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法庭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不能调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告张态学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逃逸;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目是否合理,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本案事实,2014年6月27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张态学驾驶贵FJ7989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15公里加100米处与贵AW1290号车发生刮擦后,继续驾车往瓢井方向行驶。对这次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态学不知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态学的行为属于逃逸是正确的。在被告张态学逃逸的过程中,行至1516公里加850米处,碰撞道路左侧行人黄某后坠下左侧坎下。对这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张态学继续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态学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且积极的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态学逃离现场,不符合交通事故逃逸的特征,不能认定被告张态学在这次事故中有逃逸行为。依据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态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态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态学驾驶的贵FJ7989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原告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仅10周岁,故本案的赔偿项目就只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是66 821.79元。后续治疗费为10 240.00元到13 800.00元之间。由于后续治疗费是一个最低数额和最高数额的概算,因此,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取其中间值较为合理。即后续治疗费按12 02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上述两项医疗费共计78 84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其他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56天,按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 680.00元(56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其他相关资料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只能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90日进行计算。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为2 700.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共住院治疗56日”和“被鉴定人黄某所受伤害的护理期限为90日”的记载,显然鉴定机构对原告黄某住院期间的56日是知道的,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不需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90日应是原告黄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因此,护理期间应是146日(56日+90日),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28 224.0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 289.60元(28 224.00元/年×146天)。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是280.00元,但其提交的车票没有乘车时间和起始地点记载,被告方不予认可,不能确认与原告受伤住院有关联,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能确认。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租赁陪床费560.00元,因没有相关票据为证,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能认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黄某是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了三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12%计算,依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 3041.60元(5434.00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现年11周岁,系一名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遗留了颅脑损伤10级伤残,右侧7—11肋骨骨折10级伤残、左肱骨骨折10级伤残,这三个十级伤残对其学习和生活均有不同程度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及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 000.00元较为合理。9、鉴定费。原告提起诉讼后,要求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准许,2014年9月月1日,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复印鉴定所需病历费用票据是82.5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从大方到贵阳警官学院进行司法鉴定,支付从大方到贵阳金阳客车站的车费140.00元,从金阳客车站到贵阳警官学院的出租车费48.40元,警官学院收费1 900.00元。2014年11月26日,为鉴定所需,原告乘出租车到贵阳医学院进行检查,支付出租车费22.40元,挂号费5.50元,电诊断费420.00元,临床鉴定费350.00元,此期间的住宿就餐费收据因不是税务发票、印章缺失不能认定。后因要等待贵阳医学院诊断报告,原告从贵阳回到大方,支付了贵阳到大方的车费16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再次从大方到贵阳进行鉴定,支付大方到贵阳的车费140.00元,到贵阳警官学院的出租车费40.00元,到贵阳医学院取诊断资料往返出租车费51.2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补齐鉴定资料后从贵阳返回大方,支付车费160.00元,此期间的住宿就餐费收据也因不是税务发票,印章缺失不能认定。上述因鉴定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共计3 520.00元,是本案原告为查明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同样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主张不应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7 072.99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根据上述理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态学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66 821.79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给原告黄某时,应将被告张态学支付的医药费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态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黄某50 251.20元(117 072.99元-66 821.7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 072.99元(其中,被告张态学已垫付的医药费66 821.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态学,实际支付给原告黄某50 251.2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3 162.00元,因实用简易程序实收1 581.00元,由被告张态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昆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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