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某。
原告何某平与被告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8月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19日生育长子何甲程。因同居期间双方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11年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所生长子何甲程由我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下落不明原件、诚信计生证明原件为据。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同居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子,被告于2011年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法庭审查,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系公安机关颁发,来源、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客观,与本案原告的确认相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系双方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印章齐备,形式、内容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多年相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诚信计生证明系计生部门出具,印章齐全,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谈成婚姻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19日生育长子何甲程。因双方同居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1年12月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所生长子何甲程由其抚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如何定性;双方所生孩子何甲程应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2007年8月,原、被告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对于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双方所生孩子何甲程由自己抚养。因被告于2011年就已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比较适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被告出现后,要求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可由双方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提起变更子女抚养诉讼。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平与被告高某同居后所生孩子何甲程由原告何某平抚养。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由原告何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官宏
审 判 员 刘 昆
人民陪审员 袁明坚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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