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秀与被告黄某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6
原告吴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2月18日,我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一男二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打。2013年11月,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子女及法院劝解我撤回了起诉。我撤诉后,被告性格仍然没有改变,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屋归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诚信计生证明、撤诉笔录复印件,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为据。身份证、户口簿、诚信计生证明复印件,原告用于证明双方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和夫妻已落实了计生政策的事实。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系有关单位出具,形式和内容合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基本身份的事实客观,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撤诉笔录复印件,原告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子女和法庭劝说,原告愿意放弃离婚的要求,撤回了起诉的事实。经法庭审核,与本院档案中的原件相符,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子女及法庭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的事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原告用于证明其撤诉后被告没有改变性格,又于2014年10月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自己忘记了开庭时间,法庭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经法庭审核,该裁定书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黄某某1986年12月1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后, 1989年5月13日生育长女黄某甲,1990年7月11日生育次女黄某乙,1992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黄某丙。长女黄某甲和次女黄某乙现已出嫁,长子黄某丙现外出务工。由于被告近几年来由饮酒嗜好,双方常为此发生吵打。2013年12月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某离婚。后经法庭及双方子女劝解,吴某某同意给黄某某改正的机会,遂撤回了起诉。吴某某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吴某某又于2014年10月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某离婚。因吴某某忘记了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吴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与黄某某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吴某某表示放弃分割,由黄某某所有。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黄某某1986年12月1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吴某某与黄某某双方于1986年9月10日后就已达结婚的要件,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项“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从本案吴某某提交的本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看,可以认定吴某某此前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某离婚。第一次起诉后经法庭及子女劝说,吴某某撤回了起诉。因双方关系没有改善,致使吴某某又一次提起诉讼,且与黄某某分居。由于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改善,致使吴某某再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所生子女均已独立生活,故本院对双方子女抚养问题不予裁判。对庭审中吴某某表示双方共同财产归黄某某所有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这是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昆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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