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忠祥与被告李贵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6
原告刘忠祥。

被告李 贵,男。

原告刘忠祥与被告李贵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下午15时50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达溪镇街上回家,行至达溪镇大湾村时,与被告驾驶的贵FU44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摩托车受损。当时我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医药费和其他费用1 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 000.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700.00元。2014年11月3日,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不仅不与我协调处理,而且还电话威胁我。因此,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2 7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医药发票和看车拖车费发票原件四张为据。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原告用于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经法庭审核,系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印章和签名齐备,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记载的事故经过客观,责任认定公平,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的确认相关,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和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系有关部门核发,形式、内容合法,记载的信息客观,与本案原告的身份和肇事车辆的信息有关,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医药发票和看车拖车费发票原件四张,原告用于证明其支付医药费和拖车看车费的数额。医药发票是大方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0日下午5时19分至5时50分收到原告的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时出具;看车拖车费发票是事故处理结束后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交警队取车时交纳,印章和签名齐全,形式和内容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事实的认定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3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贵FU44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方县达溪镇大湾村左转湾上坝达线时(即坝达线2公里加500米处),与从大方县达溪镇街上往大方县达溪镇坝子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属于其所有的车牌为贵FX5328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拖到交警指定的地点停放,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治,支付了挂号费4.00元,踝关节正侧位片检查费116.00元,药费65.94元。因原告伤势不很严重,没有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忠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贵FX53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贵FU44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刘忠祥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到车辆停放地点取车,交付了拖车看车费用700.00元。由于双方未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 7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否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贵FU44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数额问题。医药发票和看车拖车费发票的认定问题:原告受伤后的挂号、检查费是120.00元,药费是65.94元,共计185.94元,没有住院治疗。受损的摩托车是拖到交警指定的地点停放,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取回车辆时支付了拖车看车费7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885.94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2 700.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超过其有效票据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忠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共885.94元;

二、驳回原告刘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际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忠祥负担15.00元,被告李贵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昆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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