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胜发诉被告魏胜明、魏思亮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6:16
原告魏胜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魏胜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魏思亮,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魏胜发诉被告魏胜明、魏思亮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胜发,被告魏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思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胜发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魏胜发与本组村民魏思平之间有土地纠纷,请求被告魏胜明协调解决,被告魏胜明将原告魏胜发通知到其家中,原告到达二被告家中时,被告魏胜明指使被告魏思亮用铁烟杆殴打原告,随后两被告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手骨折,用去医疗费51元,由于原告无钱医治,伤情至今未愈,无法进行正常劳动,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5600元,2012年9月19日经桐梓县人民法院容光法庭调解未果,2013年10月11日经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调解亦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元、误工费14 776元、伤残赔偿金17 79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 000元等共计38 477元;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胜明辩称,2012年原告魏胜发和魏思平之间发生土地纠纷,当时我是组长,他们找我协商解决纠纷,在解决纠纷过程中,魏胜发与魏思平发生争吵,双方气愤之下就离开了,我与父亲魏思亮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魏思亮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桐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拟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用去医疗费51元,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2、某某村民委员会关于魏胜发反映魏德凡等人上访案件的调解意见,拟证明某某村委调解意见上魏胜发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村委造假的事实。

被告魏胜明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也没有说二被告殴打过原告;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村委处理原告与他人的纠纷二被告没有参加。

二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魏胜明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2012)桐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被告魏胜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调解笔录可以证明2012年9月19日在桐梓县人民法院容光人民法庭组织原告魏胜发与被告魏胜明、魏思亮进行调解,为化解矛盾纠纷,被告魏胜明同意赔偿原告魏胜发医疗费5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某某村民委员会关于魏胜发反映魏德凡等人上访案件的调解意见,被告魏胜明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调解意见上魏胜发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即便真实,同样与本案与关联。

审理查明,原告魏胜发系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八组村民,被告魏胜明系某某乡某某村八组组长,被告魏思亮系魏胜明之父,原告魏胜发与某某村八组村民魏思平之间有土地纠纷,原告魏胜发到被告魏胜明家请求处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另查明,在2012年9月19日在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程中,原告以到被告魏胜明家请求写事情的处理经过,被告魏胜明指使被告魏思亮殴打原告,致原告左手骨折,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为300元,在容光人民法庭的调解过程中,原告魏胜发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9月11日某某乡云龙村枣树垭卫生室购药收费票据39元,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对原告身体进地殴打的相关证据,被告魏胜明、魏思亮均没有承认殴打过原告魏胜发的事实,被告魏胜明为了化解矛盾同意赔偿原告魏胜发医疗费51元,双方一致同意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意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同时经调取该案卷宗材料,有原告魏胜发于2012年9月19日领取兑现款领条一张,现原告以到二被告家中协调处理纠纷,被告魏胜明指使被告魏思亮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左手骨折,用去医疗费51元,并造成原告误工等损失,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元、误工费14 776元、伤残赔偿金17 79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 000元等共计38 477元;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魏胜发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300元,2012年9月19日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魏胜明当庭支付原告人民币51元,双方一致同意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魏胜发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魏胜明、魏思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用等损失38 4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原告魏胜发请求被告魏胜明、魏思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38 477元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认为在调解过程中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可依法申请再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胜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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