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珍与被告朱某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6
原告胡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朱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8月谈婚,1988年2月22日(1988年农历年正月初六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朱甲泽,1992年7月20日生育长女朱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吵闹。1998年间,双方发生矛盾后,我就外出打工,从此没有与被告联系。现我与被告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证明原件、诚信计生证明为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至今外出十多年下落不明,与原告没有联系;夫妻双方已落实计生手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系公安机关颁发,记载的内容客观,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身份相关,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虽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在公告送达期间,本院到被告住所地找其亲属及邻居查寻被告的下落得到了被告的联系方式并与被告得到了联系,按照被告提供的现在的务工地的地址,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的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收到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证明原件及诚信计生证明原件,系双方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形式和内容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与本案双方婚姻关系的定性及事实的认定相关,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虽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证明力也应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原、被告谈婚,1988年2月2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后,1989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朱甲泽,现已结婚外出打工。1992年7月20日生育长女朱乙,现出嫁在贵州省大方县。朱乙出生后,被告落实了有关计生手术。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间,双方发生吵闹之后,原告外出打工。1999年间,原告打工回到家中。之后,双方因原告是否要继续外出打工而发生争执,最终双方均外出到广东省惠州市打工,但不在同一公司。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到原告打工的公司门前找原告吵闹,为此,原告于2003年间离开广东省惠州市,到广东省深圳市,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拒绝与被告联系至今,双方已分居十年有余。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多年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如何定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1988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应视为被告不同意调解,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原告外出至今已有十余年的时间,双方所生孩子是被告抚养成人,给被告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为宜,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补偿被告朱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袁官宏

审 判 员  刘 昆

人民陪审员  袁明坚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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