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磊,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死者王昌礼之子。
原告王 尧,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死者王昌礼之子。
原告先正荣,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死者王昌礼之母。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军,系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德芳,系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 丰,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系深圳市锐南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未到庭。
被告深圳市锐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0101号丽湾商务公寓A-1317-C-01,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吴焱旭,深圳市锐南物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 号新闻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友宪,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原告胡家琴、王磊、王尧、先正荣与被告向丰、被告深圳市锐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琴、原告王尧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军、罗德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丰、被告深圳市锐南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5时03分许,被告向丰驾驶被告深圳市锐南物流有限公所有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的粤BU7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HX38号挂车沿广成线由四川往贵州省大方县方向行驶,至1524公里加500米处,碰撞碾压路上的行人王昌礼,造成王昌礼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丰支付了丧葬费50 000.00元后就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扣除被告向丰预付的50 000.00元后,共计90 000.1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将各项损失变更为416 487.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5 482.10元,丧葬费19 264.02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 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00元,运尸体费用3 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 741.05元。
被告向丰、被告深圳市锐南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所列事实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将我方预付的50 000.00元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向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诉状上的主张与庭审中变更后的主张不一致,我方认为应当按诉状上原告主张的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数据计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目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到庭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持异议。系有关职能部门经过调研后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来源、形式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相关,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2、死亡证明,用于证明王昌礼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庭质证,到庭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死亡证明所记载的王昌礼是生于1963年4月10日,而本案死者王昌礼是生于1963年4月16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个王昌礼是同一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明记载的王昌礼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他证据记载的王昌礼出生时间不相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死亡证明上所记载的王昌礼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同意以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为准。
3、尸体处理通知书,原告是用于证明原告方处理尸体的费用。到庭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仅是一个通知,该通知书达不到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尸体处理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通知书只告知死者王昌礼的亲属王昌礼已因交通事故死亡,请于2014年5月13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等事项,没有明确指出交通费、住宿费、尸体处理费的具体数额,达不到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尸体处理费共9 000.00元的目的。
4、户籍登记证明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四原告的基本身份以及四原告与死者王昌礼的关系。经庭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到庭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持异议,均是出自原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因我国公安机关是法律赋予的户籍管理机构,故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到庭的当事人对原告及死者王昌礼的身份无异议,记载的内容客观;与本案原告的身份确认相关;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5、土地丈量登记表,用于证明原告方的居住地现已划归双山新区管理,土地已被征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丈量登记表,记载征收了死者王昌礼的土地800平方米,是否已被全部征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加上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一家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结合受害者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考虑。原告虽然居住在双山新区。但是,该新区尚未得到批复。其提交的土地丈量登记表,只是证明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原告及死者的土地是否全部被征用,无其他证据证明。再者,原告及死者并未因土地被征用而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丰、被告深圳市锐南物流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王磊、王尧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丰预付尸体处理费用50000元的事实。经庭进行审质证,原告及到庭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不持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负责人证明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其法人基本情况和诉讼资格,诉讼代表人名称。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2、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经庭审持证,原告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3、调查报告,用于证明车辆肇事的事实及原告一家是农村户口,先正荣有四个子女的事实。原告以该证据来源不明为由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粤BU7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4日0时到2014年7月4日0时。2013年8月9日,粤BU7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9日0时到2014年8月9日0时,保险金额为1 000 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向丰驾驶粤BU7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HX38号挂车沿广成线由四川往贵州省大方县方向行驶,行至1524公里加500米处,碰撞碾压坐在路上的行人王昌礼,造成行人王昌礼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死者王昌礼是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沙子村一组居民,属于农村居民户口,生于1963年4月16日。王昌礼死亡后留下母亲先正荣,生于1928年7月25日,妻子胡家琴,生于1972年8月23日,长子王磊,生于1991年10月1日,次子王尧,生于1993年9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丰向原告支付了死者尸体处理费50 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该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丰与王昌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按各项责任限额赔偿的主张本院是否支持;二、死者王昌礼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各项赔偿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先正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几人负担;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怎样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按各项责任限额赔偿的主张本院是否支持的问题。2014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向丰驾驶粤BU7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HX38号挂车沿广成线由四川往贵州省大方县方向行至1524公里加500米处,碰撞碾压坐在路上的行人王昌礼,造成王昌礼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丰没有注意安全驾驶,死者王昌礼坐在行车道内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向丰与死者王昌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向丰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向丰驾驶的粤BU7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肇事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要求分责分项承担赔偿,故本案应由承保粤BU7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因本案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向丰及死者王昌礼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粤BU7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 000 000.00元,故被告向丰承担的50%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死者王昌礼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内容,该复函明确规定了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本案死者和原告的户籍属于农村居民,原告虽然提交土地被征用的证据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没有提交死者和原告是在城镇居住或土地被征用后农转非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扶养人先正荣的生活费应由几人负担的问题。庭审中查明,先正荣有子女王昌云、王昌琴、王昌义、王昌礼四人,丈夫已死亡多年,故先正荣的生活费应由上述四个子女负担。原告方提出王昌云是残疾人,王昌琴已出嫁去了远方,王昌义的妻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不能尽扶养责任,先正荣是原告方扶养的主张,原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
(一)、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事故造成王昌礼是当场死亡。因此,没有抢救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尸体处理通知书用来证明其处理尸体产生交通费(含运尸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这几项赔偿共计9 000.00元,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只能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四项费用。
(二)、赔偿的具体数额: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按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计算,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9 264.02元的主张没有超过赔偿标准,因此,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死者王昌礼的母亲先正荣是生于1928年7月25日,现年已近87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五年计算;死者王昌礼的妻子现没有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死者王昌礼的孩子王磊、王尧已成年。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 851.25元(5970.25元/年×5年)。因先正荣生育子女四人,故死者王昌礼只负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即7 462.81元(29 851.25元÷4)。
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死者王昌礼死亡时未达60周岁,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死亡赔偿金为133 424.40元(6671.22元/年×20年)。
4、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先正荣已87岁高龄,王昌礼的死亡给其带来了较大的伤害,同时也给其他原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按30 000.00元计算为宜。上述四项费用共计190 151.23元,扣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22 000.00元,尚欠68 151.23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075.62元,原告自行负担34075.62元。上述几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强制三责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56075.62元,被告向丰已支付的50 000.00元尸体处理费应从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向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付原告106075.62元。被告向丰、被告深圳市锐南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王昌礼交通事故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22 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王昌礼交通事故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4075.62元。二项共计156075.62元。其中的106075.62元直接支付给予原告胡家琴、王磊、王尧、先正荣;50 000.00元支付给予被告向丰。
二、驳回原告胡家琴、王磊、王尧、先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际收取元,由被告向丰负担元,原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昆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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