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友与被告马某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6
原告陈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马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我与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见过一面就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三个男孩,于2013年8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互不关心。2013年8月底,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我曾想挽回我们的婚姻,四处寻找被告下落,发现被告已与其他人生活,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房屋财产归我所有,债务由我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书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系公安机关签发,其来源、形式、内容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现本案原、被告的及子女的身份关联,证明予以确认;

二、绝育证复印件和诚信计生证明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已作绝育手术和原、被告诚信计生方面的情况。经法庭审核,绝育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与诚信计生证明均是来源于计生管理部门,形式、内容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证明书的事实客观,与本案裁判相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同居后于2013年8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是合法婚姻的事实。经法庭审核,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来源、形式、内容合法,证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双方夫妻关系的定性相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四、下落不明证明原件。用于证明被告2013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法庭审核,该证明出自双方居住的基层组织,对双方的家庭情况及生活情况较为了解,来源、形式、内容合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适用程序及事实认定相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五、证人李某某,李斌的证言。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均是在浙江宁波打工,2013年8月,被告马某某外出,并将个人生活用品全部拿走,至今没有再回原打工的公司的事实。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认为,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期间,经原告的表嫂介绍认识后,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9月13日生育长子陈甲,2007年7月1日生育次子陈乙远,2009年12月17日生育三子陈丙。2012年2月2日,被告在大方县核桃乡计生服务站作了绝育手术。此后,双方没有继续外出,而是在核桃乡文坪村联合组动工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在建房过程中,因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所建房屋主体尚未完工被告就外出浙江省宁波市打工,原告在家将所建房屋二层主体修建完工后,也同样到浙江省宁波市与被告共同打工。现所建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尚未完工。2013年8月15日,为了给三个孩子申报户口,双方回到核桃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补办了结婚登记后。2013年8月底,双方因琐事再一次发生矛盾,被告就收起个人生活用品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双方无债权,有共同债务九万余元。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二、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双方生育的孩子应当如何抚养;三、如果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有无债权、债务,如果有,如何分割和分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加之,生活习惯存有差异,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3年8月底收起个人生活用品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没有获得被告的下落,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孩子自己自愿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要求将双方共同财产属于被告应分割的部分折抵孩子的抚养费的主张,考虑到双方生育了三个孩子,最大的长子还不满十周岁,原告抚养三个孩子在各方面的负担较重,双方现尚未完工的农村住房价值不是很大,故原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的规定的,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90000.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不可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陈甲、陈乙远、陈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三、双方尚未全部完工的位于大方县核桃乡文坪村联合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层归原告所有,属于被告应当分割的部分用于折抵应由被告抚养的孩子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袁官宏

审 判 员  刘 昆

人民陪审员  袁明坚

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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