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祖荣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5
原告赵祖荣,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至刚,桐梓县九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

负责人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赵祖荣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荣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至刚,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祖荣诉称:原告自2007年9月起在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3月15日,被告停产后至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 000元、从停产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工资92 765.92元。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辩称:原告是被告煤矿井下采煤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停产后已两年多了,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赵祖荣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3月,被告停产后至今没有恢复生产,原告待工至今。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3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判决被告从停产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工资92 765.92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从停产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按桐梓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表、职工花明册、报工单、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3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祖荣于2010年7月1日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做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自该日起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3月之后,被告处于停产状态,但是,企业独立经济组织的地位仍然存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停产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仲裁时效不应当从被告停产之日起计算,被告“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停产后又长期不能提供劳动条件,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3年3月起非自身的原因一直待工,不能确定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内工资的平均水平,原告要求按遵义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7 751.25元;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结合桐梓县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待工期间基本生活费30 25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祖荣与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自2015年6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赵祖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 751.25元、停产待工期间基本生活费30 250元,合计人民币48 001.25元。

三、驳回原告赵祖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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