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丽诉唐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5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在贵州省桐梓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生育女儿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且被告非常懒惰,不务正业,对家庭、孩子没有做到一个男人应尽的责任。迫于生计,原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完全是事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女儿唐丙出生后大概十个月,原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是事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对被告进行赔偿,按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每日300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不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于2003年10月生育了女儿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哪方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后于2003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唐丙的事实;3.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已经本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590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5日在贵州省桐梓县大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2002)桐大婚字第065号,婚后于2003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唐丙。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没有承担起一个男人应尽的责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女儿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经本院征求唐丙意见,唐丙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其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子的健康成长。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自愿按500元每月的标准进行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问题,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所生子女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唐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海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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