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正海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5
原告吴正海,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桐梓县松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

负责人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吴正海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海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海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在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后至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按照遵义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和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决被告从停产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前述各项合计62 600元。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辩称:原告付甫金与本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本矿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原告现提起诉讼,其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原告吴正海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根据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表和工伤保险备案情况表,双方签有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4月23日,原告在上班作业过程中受伤,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4月13日,经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费用32 000元的协议,并以桐劳人仲调字(2012)第309号仲裁调解书结案。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桐劳人仲字(2015)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表、工伤保险备案情况表、桐劳人仲调字(2012)第309号仲裁调解书、桐劳人仲字(2015)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3日,原告吴正海与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在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的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争议的仲裁时效自该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现再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22日,被告停产时与原告之间已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产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正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正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玉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