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昌明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5
原告曹昌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

负责人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曹昌明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昌明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昌明诉称:原告自2010年9月起在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及生产管理工作,2013年3月22日之后,原告经医院检查患疑似职业病,被告既不安排原告工作,又不出具相关手续让原告得到确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停产之日起至出具诊断职业病所需相关手续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辩称:原告曹昌明是被告煤矿职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煤矿根据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文件进行兼并重组停产至今,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曹昌明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及生产管理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22日,被告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2012年5月14日,原告到贵州航天医院检查,高千伏胸片报告单显示双肺间质性改变,其后,原告多次到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检查,均认为原告有患职业病的可能,因无被告出具的《职业病诊断委托书》、《劳动者职业史证明》、《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能确诊原告是否患职业病。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治疗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工资,该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工伤保险信息单、职业健康检查表、贵州航天医院出具的高千伏胸片报告单、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文件、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昌明于2010年7月1日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该月起成立。2013年3月22日,被告停产时原告经体检有患职业病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职业病诊断机构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判决被告从停产之日起至出具诊断职业病所需相关手续之日止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可按桐梓县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企业停产是企业生产经营所处的状态,停产后企业独立经济组织地位仍然存在,因此,企业停产不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超仲裁时效,被告“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出具诊断职业病所需相关资料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曹昌明基本生活费人民币1 1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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