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昭伦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5
原告罗昭伦,重庆市万盛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辉,桐梓县松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

负责人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昭伦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昭伦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郭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昭伦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在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后至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按照遵义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和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决被告从停产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前述各项合计62 600元。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辩称:原告罗昭伦没举证证明与本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各项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罗昭伦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与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裁令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停产期间基本生活费,该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桐劳人仲字(2015)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昭伦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和工伤保险备案信息系统中也无原告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桐劳人仲字(2015)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昭伦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和工伤保险备案信息系统中也无原告相关信息,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关系、并支付经济被偿金和停产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昭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罗昭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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