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亮坤,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德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德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亮坤,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德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井下从事喷浆工作,每月工资0.42万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月20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万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8万元,赔偿原告因被告无故不到庭而请求延期开庭审理而给原告及其代理人、证人造某某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
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其各项诉讼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无依据的提起本案诉讼,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王明德以与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桐梓县官仓镇马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词,主张与被告2011年3月至2013年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证人证实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交的桐梓县官仓镇马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则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起在官仓矿业开发公司井下从事喷浆工作,2013年底被该公司辞退。
官仓矿业开发公司与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企业法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其后又以赔偿原告损失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在原告同意延期审理后又拒绝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有原告误工费59.17元(3550.25元/月÷30天×0.5天)、交通费26元(桐梓至官仓往返车费各13元),原告代理人误工费19.72元(59.17元÷3案),原告申请出庭证人误工费19.72元(59.17元÷3案)、交通费8.67元(26元÷3案),合计损失133.2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桐梓县官仓镇马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桐梓县官仓镇马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之证言相互矛盾,原告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有诉权,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因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后要求延期审理给原告造某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明德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33.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明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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