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兴美与桐梓县城镇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4
原告钱兴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赵行河,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

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路政高管处内。

法定代表人李小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兴美诉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兴美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行河,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兴美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街道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1 253.93元。2015年3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单方面劳除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 420.19元。

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辩称:原告于2004年2月到被告单位从事街道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1 253.93元是事实。由于原告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于2015年3月终止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兴美于2004年2月到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从事街道保洁工作,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1 253.93元。原告参加工作之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至今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3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桐劳人仲字[2015]第2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他”理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娄山支行出具的代发工资明细清单,桐劳人仲字[2015]第2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钱兴美2004年2月到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从事街道保洁工作时,虽然超过了法退休年龄,但是,原告没有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被告对原告用工之日起成立,于原告开始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终止。2015年3月,被告将原告辞退时,原告仍然没有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劳动关系没有达到法定终止的条件,被告“本单位依法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仲裁和诉讼中没有主张被告实施辞退行为违法,本院不予评判。即使原告认可被告实施的辞退行为,本案也属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 420.20元(11.5月×1253.93元/月)。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兴美与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自2015年3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于本判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钱兴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 420.2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元,由桐梓县城镇管理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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